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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365中文官方网站金融机构典型案例参考(2022年5月)

发布时间: 2023-12-10 次浏览

  bat365中文官方网站金融机构典型案例参考(2022年5月)绳墨两端,即法度两端,绳墨之间,即法度之间的模糊地带。金融机构面临的很多案件,都涉及法律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争议,这种空白和争议,给金融机构的业务带来诸多风险。本刊的目的,即希望通过研习最新的典型案例,识别金融机构不同业务环节的风险,并根据案例反映出的裁判趋势对金融机构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建议。

  本参考覆盖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案例选取少而精,均为近期公布的金融机构某一类业务引发的典型败诉案例bat365中文官方网站,不会泛泛地讨论案例中的法律问题,而是侧重分析法院观点对金融实务的影响及应对。

  金融债委会会议纪要对成员单位具有约束力,成员单位违反承诺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债权的,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金融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bat365中文官方网站、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近年来,金融债委会在推动企业债务重组、防范金融风险过程中发挥了显著作用,但也浮现了一些问题。例如,为了达成“一致行动”之目的,债委会的债权人协议、会议纪要通常会限制成员单位单独处置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本案一审法院在内的诸多法院均认为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排除,金融机构的单独起诉往往得到允许。另加之802号文、57号文等监管文件层级较低,违反联合行动约定导致的约谈bat365中文官方网站、通报批评、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等监管责任缺乏威慑力,金融机构单独起诉的情况并不罕见。随着规范性文件对债委会工作规程的不断细化、完善,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发布或揭示着司法观点即将迎来重大变化,债委会会议纪要作为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对成员单位的拘束力将得到司法的认可。

  对于非必须加入金融债委会的金融机构,应审视债权人协议、会议纪要强制力对自身权益可能产生的限制及影响,结合自身债权情况谨慎决定是否加入。加入债委会后,应深入了解债委会的工作规程,正当、充分行使成员单位的各项权利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时间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虽经评估,投资者符合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但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酌情应承担20%责任。

  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在证券领域,《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1]于2016年12月正式发文施行,并在2020年修正,规定了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适当性匹配意见。但针对此前的基金产品,虽尚无法律或者相关政策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司法实践仍有可能认为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后才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例如,本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至迟应当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否则基金财产按照计划转入托管账户进行投资后,再发现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情况,相应资金即存在难以全部退出的风险。

  管理人(或受托人、销售者)应在产品正式成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银行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投资者推介非由银行发行或代销的投资产品,且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知情并参与其中的,即便银行并非相关合同当事人、未签署相关合同、未收取销售返点,一二审法院也认为推介行为与银行员工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联系、为职务行为,银行需对投资者损失承担60%的责任。

  银行业飞单作为危害投资人财产安全的痼疾,一直是监管、司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本案所涉私募产品非法吸收资金高达5亿余元,多家商业银行的理财经理牵涉其中,且因投资人众多一度引发风险。过往类似案件中,法院在判断员工私售飞单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通常结合行为利益是否归属于银行、银行是否对账户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银行在人员监督和制度安排上是否健全等进行论述,然而本案法院撇开银行的管理范围与管理能力,仅基于推介时间、推介地点、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知情参与等即认定员工飞单为职务行为,进而判令银行承担责任。在接受采访时,银行表示“不可能24小时,时时刻刻监控每个员工的行为,无法做到监视所有员工的每一个动作、每一句讲话”,但根据本案的判决逻辑,显然法院认为银行与员工失控行为之间应具有更紧密的连接。

  银行应结合监管要求加强对飞单等违法行为的管控力度,尤其需严格落实双录制度,必要时,可对敏感岗位员工的账户资金往来、异常行为等进行监督监测。

  离婚协议已对房产归属做出约定的,即便未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也可能认定该约定可排除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债务人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在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情形下,无论案涉房产是否已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对房产的权益均能够排除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近年来,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在强制执行案件中的处置已趋于成熟。根据《民法典》《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固然无法直接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但相关约定能否产生排除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以最高院为例,其在(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案、(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等案件中认定离婚协议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普通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在(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等案件中则支持了相关方的执行异议。在具体案件中,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涉及一方生存或抚养子女等伦理需求、执行异议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等因素均可能影响案件结果。

  银行或金融机构在对债务人进行背景调查时,应注重审查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真实性,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民政局档案信息以供核实。在业务合同中,也可设计通知报告条款,要求债务人及时通知、报告名下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证券公司可以公告方式变更合同,后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为仲裁,不视为双方达成仲裁合意。

  本案中,法院认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中关于公告变更合同条款的约定系证券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当该约定未明确及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证券公司以单方公告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其效力不及于争议解决条款,应认定双方之间未达成仲裁合意。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通过公告方式调整其业务规则或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的操作并不罕见,是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交易惯例。但其中,争议解决条款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其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独立于其他条款。例如,本案法院即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以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或者明确约定可以单方公告的形式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因此,在合同未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本案法院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作出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证券公司)的解释。另需注意,上述裁判规则已报最高院审核,最高院亦持相同观点。故实践中,证券公司在与投资者订立融资融券合同时,应当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给予特殊关注。

  在订立融资融券合同时,证券公司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并注意对相关条款加粗,或通过其他方式(如录音录像等)履行提示义务。

  信用保险中,限额买方提供的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发生贬值的,保险人不得主张对贬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未约定担保物处理期限的,被保险人在最终定损核赔前未行使担保权,不构成怠于履行减损义务;担保物因市场需求变化等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发生贬值的,保险人不得主张对贬值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在保险理赔中,定损是核赔的基础。实践中,信用保险被保险人尚未就其扣留的限额买方的货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处置完毕并优先受偿的,法院通常会认为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并支持保险人关于在理赔款中暂时扣除担保物价值的主张,要求被保险人在担保物处置完毕后再对剩余损失要求赔偿。此时,保险人剩余赔偿责任的大小将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担保物处置价格的高低。若被保险人保管不善、未及时处置担保物或故意低价处置担保物导致担保物变价款减少、实际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可提出相应的减少赔偿金的抗辩。但若被保险人对担保物贬值并无过错的,保险人可能仍需对被保险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保险人的警示意义即在于此。

  反担保权利行使前提为担保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已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后无法主张反担保权利。

  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有权主张反担保权利,故其根据与其他担保人的约定向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虽同样产生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却因未满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条件,二审法院对反担保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在金融交易中,担保人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措施的情形较为常见。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已非新概念,但当交易结构涉及反担保时,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问题却仍易受到忽视,进而引发风险。本案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反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债权性质的情况下判令支持了担保人的反担保主张,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相关论证或抗辩。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反担保合同的主债权应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担保人依据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约定、通过向其他担保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虽然最终结果上都使自身成为了债务人的债权人,但却因取得追偿权的方式不符合反担保合同约定,进而无法主张反担保权利。二审判决对反担保合同主债权同一性的重申,值得金融机构予以关注。

  金融机构在履行担保责任时应确保款项直接支付至债权人处。若履行中各方对担保责任实际承担主体、资金流转等进行了变更安排,应及时就反担保措施达成补充协议,避免因追偿权性质不符合反担保合同要求而产生脱保的情况。

  因目标公司未能上市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投资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增资款,而应通过公司法的相应程序实现退出。

  因目标公司未实现约定业务目标,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增资协议》、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及利息。法院认为,增资协议应当解除,但返还增资款系股东退出问题,应当遵循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故驳回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私募股权投资是“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退出方式直接反映投资公司盈利能力。投资公司在追求IPO退出、新三板挂牌退出等较优选择时,也应考虑约定股权回购等保底退出方式。本案中,增资款已作为公司资本转化为投资公司所持股权,故即使解除增资协议也无法通过退还增资款的方式实现退出目标公司的目的。投资公司未明确约定未提交上市申请材料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股权回购等退出方式。因此,目标公司上市失败后,投资公司仅可通过分红获取投资收益或通过法定减资程序退出目标公司,而无权主张返还增资款。

  投资公司通过增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的,应谨慎设置违约、退出条款。考虑到增资协议的主体为投资公司和目标公司,而退出目标公司、减资事宜均受到《公司法》的规制,直接在增资协议中约定退出条款可能存在未履行减资程序或难以达成减资决议而无法退出的问题。对此,我们建议引入第三方主体(例如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增资部分股权的回购义务主体,设置股权回购条款,以便后续退出项目。

  [1]《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 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共创成员:胡宇翔、杨飞飞、周蔓仪、魏朦璐、高舒阳、刘泽西、王正川、吴 炎、徐根生、刘昊洋、潘昕昀;实习生徐子植、黄雅诗、侯晨馨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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