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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2-13 次浏览

  bat365中文官方网站十位法学专家联手解读金融法院发布首批十大典型金融案例(下)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作为增信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根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差额补足责任的认定上,如果信托计划中约定了强行平仓线,在达到强行平仓要求时,如果未就暂缓强行平仓取得差额补足义务人的同意,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就因未能强行平仓而增加的损失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而因强行平仓时股票卖出的实际成交时间无法确定,进而导致无法估量假设实际强行平仓后的资金损失金额,法院可基于差额补足义务人对于合同的参与情况,参照《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计算方法,综合考虑达到平仓线时的本金损失、达到平仓线之后未能顺利平仓的可能损失、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税费、信托报酬、保管费、认购份额、信托收益以及未及时支付差额补足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酌定差额补足责任金额。

  实践中大量信托合同都会设定强行平仓线,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当信托计划触发强行平仓条款后,如果委托人与管理人通过提供其他增信措施等方式另行协商一致,使得管理人未对信托计划实施强行平仓,那么在暂缓强行平仓事宜未取得差额补足义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就未强行平仓而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对于公平合理的界定权利义务的边界,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更有利于构建可预期的金融市场环境。

  2017年6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A类委托人,鑫智盈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B1类委托人,郑某某作为B2类委托人,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分别签署信托合同,共同设立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期限1年,该信托计划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即委托人。其中民生银行出资人民币壹亿元整,鑫智盈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郑某某出资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信托资金共计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本信托计划项下平仓线元,如B类受益人未按信托文件约定在不晚于P+1日上午10:00时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或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以后仍然未使P日预估信托单位净值未恢复到0.94元以上,则受托人只接受投资顾问卖出证券的投资建议,且于P+1日10:00起,将对信托计划实施不可逆的强制性清仓操作,直至信托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

  若在平仓变现过程中,遇到单只或多只证券存在停牌不能及时卖出导致无法变现的情况,则受托人应在证券复牌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上午开盘时及时卖出,且须在证券复牌后的前3个工作日清仓完毕(如遇市场原因等情况无法全部变现,变现时间相应顺延)。

  2018年6月民生银行(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且黄某某作为乙方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金汇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A类委托人,郑某某作为金汇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B2类委托人,陈某某及其配偶黄某某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差额付款义务。承诺支付范围: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履行差额付款义务:信托计划终止日(包括提前终止日,下同)信托计划项下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信托资金以及甲方按照6.09%/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获取的信托收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义务,乙方应以现金形式补足甲方信托资金以及按照6.09%/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向甲方分配信托收益的总和与信托计划实际向甲方分配的信托利益之间的差额。

  2018年7月在信托计划期限即将届满时,信托计划跌破平仓线,陈某某亦陈述民生银行与其协商一致暂缓强制平仓,后续民生银行亦就展期问题专门与陈某某签订了《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018年7月民生银行(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乙方配偶处虽列明黄某某,但黄某某并未签字亦未捺手印。2019年12月30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载明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9年12月23日结束,截至本信托清算分配日,信托净收益为-80582227.28元。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黄某某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应依据《差额付款合同》约定承担差额付款义务,但信托计划实际上并未在跌破清仓线后进行强行平仓至资产全部变现,而黄某某并未就《差额付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签字,故黄某某不应就《差额付款合同》到期之后因未强行平仓而增加的损失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故判决陈某某在全部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黄某某在差额补足款15000000元的范围内,与陈某某共同向民生银行承担支付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金融审判不是简单的加减法,需要对各方的契约内容、金融政策规定、金融法律法规内容予以充分研判,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要符合商事审判规则、遵循金融发展规律并契合公平正义导向。本案根据差额补足义务人是否同意暂缓强行平仓,而区别不同义务人的责任范围,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裁判结果一方面可以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引导金融市场主体更加规范的金融市场行为,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

  法谚有云:“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信托合同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保证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该为此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差额补足义务人对暂缓强行平仓不知情的,其责任应相应减轻甚至不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根据法律、合同和具体案情,公平合理地界定了各方的义务边界,有利于构建诚实守信、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也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但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仍需在民事关系视野下进行分配。对于可能采取的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判断银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管控种类、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

  同时,不得以账户限制管控相关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为由侵犯储户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保证管控程序的公开、规范并将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以便明确指引储户合理维护民事权利,适当、完全地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本案中,虽然招行清华园支行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其未将对开户人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中招行清华园支行所做的管控措施欠缺妥当性和均衡性,法院最终对银行的管控措施予以负面评价。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但是除法律明确规定应采取特定管控措施的情形之外,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各个银行对于涉相关风险的敏感账户和敏感信息的管控措施不尽相同,亦有为规避自身风险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储户权利的可能,本案的裁判总结了银行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的“适当性”识别的五个递进规则,探索划定了公法义务履行与私法法益维护的合理边界。

  2018年3月5日,清科博动公司向招行清华园支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8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区中心支行颁发《开户许可证》,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自2019年5月招行清华园支行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审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资料、买卖合同等,审核的期间大概为一至两天。关于采取该措施的原因,招行清华园支行表示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清科博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陆某对清科博动公司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无法排除陆某利用清科博动公司涉案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该行系根据相关文件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继续对涉案账户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清科博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招行清华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清科博动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驳回清科博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清科博动公司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可以基于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但采取的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且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并具备规范流程,否则应当赔偿清科博动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因招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不尽妥当、应属违约,本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对清科博动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改判招行清华园支行向清科博动公司赔偿相应借款利息。

  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实际处于主导性地位。作为从事金融审判的法官,裁判时不仅要注重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也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责任认定和分担时,应当综合考量相关管控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这一方面,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可资借鉴,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的内容、强度、流程。

  商业组织为了正常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与商业银行建立开立账户、储蓄合同等金融服务关系,由商业银行协助其办理款项收支等事务。在这种开户和储蓄合同关系中,商业银行既是商业组织的相对方,依法也是管控开户人账户的主体,银行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管控开户人的账户开立、账户资金往来等。银行管控,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助于促进开户人依法经营,但需以法定或约定的触发事由为实施前提,管控措施必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管控措施应当合理均衡。如此,银行才能在依法管控的同时,维护开户人的正当权益。商业银行管控过度、管控违反程序或管控措施不当,都将损害开户人正当利益bat365中文官方网站。本案判决基于商业银行与开户人之间存在管控关系的事实,提出应当参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这一判决理由客观反映了银行和开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丰富了人们对银行和开户人之间关系的认知,明确了商业银行依法管控的边界,维护了开户人正当权益,说理清晰透彻,裁判结果公允,值得赞赏。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本案是金融法院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

  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时,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

  2019年6月27日,湖北江耀公司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1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公司即以拒付为由起诉该票据前手背书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被认定为承兑人拒付。一审法院以“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持续状态为由认定具有追索权,支持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拒付追索时期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改判驳回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诉求。

  相比于纸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诸多的便捷之处,受到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而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有所抬头,并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本案中,法官将关注点放在如何防止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衡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法官检索了近几年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专家智库的优势,听取行业专家相关意见建议,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相关行业规范,对本案作出了裁判。

  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在电子票据时代更加凸显,集中体现在央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票据法》之间的细微差异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前提示承兑”之法律后果的云泥之别。电子票据的用户不可不察,否则差以毫厘,失之千里。

  本案中,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区分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两种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场合,持票人存在类似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因素,故认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撑。但在拒付追索场合,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并据以产生拒付追索效力,对被追索的票据当事人并不公平,也挫败了票据的可预期性,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本案的说理对于解决当前实务中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根据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bat365中文官方网站、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执行协议。本案是执行和解制度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办理中的大胆尝试,具有一定的规则创设意义。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促使行政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允许暂无一次性全额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缴纳罚没款,以时间换能力,以和解促履行,既有力维护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实现国库非税收入的征缴,又在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实现“保市场主体”、“稳就业”的政策目标。既彰显法律的权威,也融会政策精神;更能体现司法的温度,实现更高阶位的司法正义。

  2019年3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因内幕交易,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6126657.45元,并处以6126657.45元罚款。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余某公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催告,余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内容。2021年4月29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9〕XX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持生效裁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金融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某名下用于办公经营的房产,可能造成近400人失业风险的局面。承办法官考虑到行政处罚作出后余某有主动部分履行的积极表现,并综合考虑强制执行可能对被执行人及其经办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认为允许其分期履行既能实现行政处罚教育惩戒的目的,也能保障其经办企业的继续生存从而避免大量人员失业的风险。经积极协调,主动争取申请执行人意见,最终促使双方签订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余某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已主动履行罚没款的分期缴纳义务。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代表着国家公权力,不具有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权。但是面对不具备一次性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bat365中文官方网站,其主动提出分期履行的意愿,且关乎其名下企业数百名职工的就业问题,经合议庭慎重考虑,并探寻相关法律要旨,充分论证分期缴纳罚款的合法性,最终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我们认为这样既能保障被执行人继续经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又有力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实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非诉行政执行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学界一直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和解系当事人基于处分权所达成的执行契约,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须依法履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金钱债权,系公法上的债权,不同于民事裁判中载明的民法债权,行政机关对公法上债权没有处分权,因此不能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特殊价值,在于明确肯定了非诉行政执行可以适用执行和解。这既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范的重新解读,也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规定的表述,具有契合性;在法政策上,非诉执行和解也有考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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